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皖132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灵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蒋国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国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国庆父亲蒋某报警。被告人蒋某某陪同蒋国庆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处警民警赶至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研究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21年3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凌宇
法官助理孙颖
书记员李强胜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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