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437号
原告:李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李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李某2因养殖缺少资金向李某1借款3万元,李某1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出借给李某2,李某2为李某1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某2借李某1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到期由李某2偿还。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5日,按银行利息算”。贷款到期后,李某2未依约还款,李某1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49.99元。
本院认为,李某1与李某2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1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某2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李某1要求李某2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某1借款3万元及利息204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保全费320元,由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振萍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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