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2021)新01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昆仑路122号1栋1-2层。
负责人:窦刚贵,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刘某与王军卿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以“公司属于经营性机构,不是固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刘某“主张分割股权,但怠于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为由,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6日,刘某就该案后续代理事宜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签订(2015)新律风代字第524号《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委托,指派窦刚贵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参与案件的二审及判决后执行的代理工作,刘某按受理法院终审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财产或在强制执行后分割取得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股权、股票、物权等)额度;办理委托事项所需缴纳的诉讼费,由刘某和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各承担一半,如终审判决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决刘某胜诉,则此费用由刘某另行偿还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如终审判决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决刘某一审判决败诉,则此费用由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承担,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某;合同有效期自签订日起至所委托事项完成时止。合同签订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刘某(201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2016)新01民初294号(发回重审后一审)、(2017)新民终343号(发回重审后二审)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中,2016年2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新0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军卿和刘某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王军卿对刘某给付额外的财物为条件,刘某已放弃了对卓辉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要求,从双方离婚时起,该股权已归王军卿所有,遂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按照离婚协议实际分割完毕”为由,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再次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民终343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与王军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涉及卓辉公司股份分割的问题,亦未明确放弃其他财产权利,故王军卿在婚姻存续期间持有的卓辉公司的股权应属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股权分割问题协商一致,而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予以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故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以“原审判决理由虽有瑕疵,但结果可予维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询问刘某(2017)新民终343号案件主审法官是否向其本人释明可以对股权评估后获得折价补偿,并征询是否同意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刘某回答,开庭当场法官未打电话向其本人释明,休庭时窦律师就其是否对股权价值申请评估,并且接受股权价值补偿征求意见,其答复窦律师诉讼请求不是接受股权价值的补偿,因此在该案中不接受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询问刘某:“原告的代理人陈述当时你不接受股权价值的评估是因为经济上不能负担鉴定费用,是否属实?”刘某回答:“有这方面部分原因。”
另查明,针对(2017)新民终343号案件,刘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29元,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为刘某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15)新律风代字第524号《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办理委托事项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由刘某和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各承担一半,如终审判决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决刘某胜诉,则此费用由刘某另行偿还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如终审判决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决刘某如一审判决败诉,则此费用由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承担,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某。一审判决即(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公司属于经营性机构,不是固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刘某“主张分割股权,但怠于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在双方签订(2015)新律风代字第524号《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通过在(201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2016)新01民初294号(发回重审后一审)、(2017)新民终343号(发回重审后二审)案件代理行为,最终取得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新民终343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与王军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涉及卓辉公司股份分割的问题,亦未明确放弃其他财产权利,故王军卿在婚姻存续期间持有的卓辉公司的股权应属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的成果,而之所以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是因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股权分割问题协商一致,而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予以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故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虽然(2017)新民终343号民事判决最终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确认了刘某可以分割卓辉公司股权价值取得折价补偿的权益,刘某不能取得折价补偿的原因是刘某本人不同意在该案中进行股权价值的评估进而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实际判决刘某应当取得的折价补偿款。因此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行为已经使刘某获得了就卓辉公司股权价值取得折价补偿的权益,最终诉讼目的不能实现系因刘某个人行为阻却,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为刘某垫付的(2017)新民终343号案件受理费197,606元,刘某应当予以返还。刘某辩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对刘某选择放弃股权价值评估的行为予以阻止,但作为代理人在委托人向其说明选择的行为后果后,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并无过错,刘某在本案庭审中也表明不同意股权价值的评估有其自身经济不能负担鉴定费用方面的考虑,因此刘某应当为其选择承担后果,其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要求刘某偿还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97,60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刘某要求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支付刘某交纳的(2017)新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50%即197,69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新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从该判决作出之日刘某应当偿还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刘某未偿还,则应当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支付利息,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主张利息至2019年8月31日,故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金额为14,756元﹝197,606元×4.35%÷365天×615天(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197,606元×4.2%÷365天×12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一审遂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为刘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97,606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利息14,756元﹝197,606元×4.35%÷365天×615天(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197,606元×4.2%÷365天×12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三、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要求刘某向其返还代垫诉讼费197,606元及利息损失24,853.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刘某要求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197,692.5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某上诉称,根据双方《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办理委托案件所需缴纳的诉讼费由谁负担的依据系委托办理的案件是胜诉或败诉,并非基于胜诉或败诉的原因,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对裁判可能产生的结果以及该结果导致诉讼费由谁承担应当具有比刘某更高的专业能力,故其应当依照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辩称,委托案件未能胜诉是刘某拒绝对股权评估所致,系其自身原因,且根据合同约定本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的前提是委托的二审案件如一审败诉,也即判决败诉的理由应当与一审一致,但实际上委托案件败诉的原因并非如一审,故本案中其所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办理委托事项所需缴纳的诉讼费,由甲(刘某)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双方各承担一半,如终审判决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甲方胜诉,则此费用由甲方另行偿还乙方,如终审判决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甲方如一审判决败诉,则此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乙方”,对于本案是否符合该约定中诉讼费由刘某承担的条件,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是在(2014)乌中初字第76号判决刘某败诉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案二审风险代理合同,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胜诉是指刘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刘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股权,判令刘某享有70%的所有权。由此可知,双方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已经明确,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股权,故该诉讼请求系双方对风险代理合同内容的固化,对于若无法分割股权则该请求就股权折价进行补偿亦属于其诉讼请求及实现该诉讼请求的诉讼方向发生变化,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如导致约定代理的内容不能实现也可视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委托事项,即系对案涉风险代理合同目的已实现其并未有明确约定。虽然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刘某按照文书确定的给付财产或在强制执行后分割取得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股权、股票、物权等)支付律师服务费,但该约定是对刘某可能获得的财产形式的列举,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律师事务所通过风险代理获得利益的权利,并不能以此认定刘某的首要诉求是取得现金,并进而认定获得股权折价补偿亦属于实现风险代理合同的目的,对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委托案件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予以补偿,也不同意对股权进行评估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辩称刘某是通过拒绝对股权进行评估的方式,阻止法院作出可据以执行的判决,从而逃避依照风险代理合同所需履行的义务,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应当视为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由刘某承担委托案件受理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里的不正当是指,一方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违背诚信原则,恶意的促成条件成就或者阻止条件不成就。如前所述,刘某坚持请求分割股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虽按照风险代理合同其有义务承担股权评估费用,但是否申请评估并接受折价后的补偿则由其自主决定,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于此种选择可能出现的风险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予以规避,因而不能以刘某未同意改变诉讼请求而推定其具有故意阻止条件不成就的恶意,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如何理解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如终审判决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甲方如一审判决败诉,则此费用由乙方承担”的问题。刘某上诉称,只要委托案件败诉,诉讼费就应当由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承担。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辩称,所谓“如一审判决败诉”是指败诉的原因也应当与一审一致,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案件诉讼费才由律师事务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对合同条款的制定亦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应当就案涉合同条款的严谨性及对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具有更高的预见。本案中,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并不能得出“如一审判决败诉”是指败诉的原因也应当与一审判决败诉的原因一致的解释,案涉风险代理合同中亦未有其他约定性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若将上述关于诉讼费承担的约定理解为只有当委托案件败诉的原因与一审败诉原因一致时案件诉讼费才由律师事务所承担,除此之外即便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案件败诉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也有违风险代理合同中代理方能否实现合同利益取决于委托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的本质。综上所述,刘某在委托代理案件中的诉请为分割股权,其不同意对股权进行评估接受折价后的补偿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双方争议的代理委托案件最终未能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向刘某支付一半诉讼费的条件,刘某要求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197,692.5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的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损失20,89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2020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定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以未向刘某支付的诉讼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刘某支付。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要求刘某向其返还代垫诉讼费197,606元及利息损失24,853.89元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案件诉讼费197,692.5元;
三、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损失20,893.63元,及以未付诉讼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刘某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6.89元(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89.40元(刘某已预交),由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64.22元(刘某已预交),由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璟
审判员田姝
审判员唐龙
书记员郑晓艺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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