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2403民初918号
原告:刘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马某,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
本院认为,马某承认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且刘某当庭放弃向徐淑梅主张权利,故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某主张马某偿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元(已减半),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伟民
书记员吴承峻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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