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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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28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同伟,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以尹某1欠其款为由,雇佣李某、张某1等人,将尹某1存放在平度市旧店镇北黄同南河道内的部分旱地采金设备切割后转移存放在自己家中。2019年6月份,被切割后的设备残余部分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尹某1,尹某1出售得款6150元。经鉴定,该设备价值人民币130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为其退赔损失6945元。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因未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对社区有一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尹某1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张某1、付某、张某2、修建英、张某3等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据、办案说明、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案件定性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构成。该能及时退赔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其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私自对他人财产进行毁坏、转移、藏匿,使涉案财产脱离所有人控制,其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案发时涉案财产在没有被有关部门没收之前,尹某1拥有财产所有权,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退赔款6945元发还被害人尹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窦在强
审判员雷鸿春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王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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