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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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3民初581号

原告:王某1,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2。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季,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约定利率1分。2003年年末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800.00元未能偿还。后被告扣除原告家应交修路款480.00元,将尚欠利息2,320.00元记载到村往来账上,载明应付款-王中2003年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科目余额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偿还后,对于所欠利息,理应及时予以偿还,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欠款入账不符合程序,因原告是出借人,对于如何入账是被告的财务管理问题,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3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战莹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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