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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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02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4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蒙泉宾馆附近,贩卖200元毒品给彭某1。
2、2020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街道××村××附近,贩卖300元毒品给李某。
3、2020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鹿峰街道东风村刘家寨的家中,贩卖200元毒品给龙某。
4、2020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街道××村××附近,准备贩卖300元毒品给李某时,李某等人控制李某某并报警,尔后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处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疑似麻古的红色碎颗粒,经称重净重共计1.1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称重、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某某指认随身携带的毒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彭某1、龙某、李某、彭某2、汤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小琳
人民陪审员吴湘蓉
人民陪审员王政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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