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津01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巫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坡,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任菲,女,200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200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杨某1之母),女,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201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杨某2之母),女,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荣,女,1950年7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岭,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五洲,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4时19分,杨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非法改装的冀B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0公里加400米,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到前方顺行同向同车道内由薛岭驾驶的后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右侧,造成杨栋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津津C3××**车辆)登记在天津重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秦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事故车辆(津津C3××**车辆)虽登记在天津重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雷五洲,薛岭是雷五洲的雇员,事发时,薛岭受雷五洲指派从事雇佣工作。诉讼中,原告不要求天津重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查,吴士荣,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常住居民,没有生活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其夫杨自贵(2015年6月去世),吴士荣与杨自贵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杨栋,1977年3月24日出生,长女杨旭。杨栋与任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女一子,即长女杨任菲、次女杨某1、长子杨某2。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道路环境等情况综合考虑,一审法院确认杨栋与薛岭的事故比例为:7:3,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薛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津津C3××**车辆)在保秦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保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薛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薛岭是雷五洲的雇员,事发时,薛岭受雷五洲指派从事雇佣工作。故薛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雷五洲承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栋,1977年3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故赔偿年限为20年,杨栋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主张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年标准确定,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损失计算为46119元/年×20年=922380元。2.丧葬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5876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37938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杨栋死亡的结果,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7天,酌定3人处理事故,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66.88元/天,经核算为3504.48元。综上合计4504.4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杨栋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杨栋的年龄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5、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栋的母亲吴士荣于1950年7月13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其共生育两个子女。杨栋死亡时,吴士荣,已满70岁,扶养年限为10年。杨栋的次女杨某1,2009年1月15日出生,应由其父母二人扶养,杨栋死亡时,杨某1已满11岁,扶养年限为7年。杨栋的长子杨某2,2018年5月14日出生,应由其父母二人扶养,杨栋死亡时,杨某2已满2岁,扶养年限为16年,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年计算。吴士荣、杨某1、杨某2每年的生活费均为34811元÷2=17405.5元。在第1-7年,杨栋有3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合计为52216.5元,超过34811元需调整,吴士荣、杨某1、杨某2在第1-7年每年的生活费各自为34811元÷52216.5×17405.5元=11603.67元。第8-16年,杨栋有两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合计为34811元未超过标准,综上,吴士荣的生活费为11603.67×7+17405.5×3=133442.19元;杨某1的生活费为11603.67×7=81225.69元;杨某2的生活费为11603.67×7+17405.5×9=237875.19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2543.07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2543元未超出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437365.48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已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27365.48元的30%即398209.64元,由被告保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吕洪宁
审判员魏道博
审判员李志锋
书记员刘文爽
2021-03-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