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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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甘03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至2017年12月,朱某流转种植西湾村十一社380亩耕地。期间,西湾村委会召集朱某等种植大户开会,会议决定按每亩6元的标准收取看水费和清淤费。西湾村委会赊购朱某的牛肉产生欠款,西湾村委会为朱某垫付了部分水费。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拖欠西湾村委会看水费和清淤费、水费的事实成立,但西湾村委会主张的看水费和清淤费应为6840元,垫付水费应为23000元。朱某提出其不应承担看水费和清淤费及垫付水费8000元,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西湾村委会垫付款29840元。

本院认为,西湾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上记载有朱某等人同意按每年每亩6元的标准支付看水费和清淤费的内容,朱某在会议记录签字确认,该会议记录具备民事合同的要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朱某应当向西湾村委会支付看水费和清淤费。朱某主张截至2017年2月2日前的看水费和清淤费、水费5000元均已在西湾村委会拖欠的牛肉款中抵偿的事实不成立。朱某拖欠西湾村委会看水费和清淤费6840元、垫付水费23861元,其应当向西湾村委会清偿上述款项。一审将西湾村委会垫付水费23861元认定为23000元有误,但西湾村委会未对该事实提出上诉,本院按23000元确定西湾村委会为朱某垫付水费金额。

综上所述,朱永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伟
审判员贾春花
审判员冯保立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菊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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