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包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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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2021)内0624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2019年07月08日被告人吉某因盗窃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1月0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08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2020年11月0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指定辩护人王某,女,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记录及银行流水、质保单、销货凭证、POS签购单、康元足浴洗浴广场考勤表、搜查证、搜查笔录、ATM机电子流水、说明、谅解书、微信账单详情、收购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包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29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包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格日乐
书记员闫宝龙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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