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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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川132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南部县。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地同户籍地。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曹某均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曹某所有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由值班律师见证下二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某、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曹某所有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谢健
书记员邓航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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