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浙0483民初1933号
原告:张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余江,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余某,男,200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张某。系原告余某母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稻乐路350、352、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961546XU。
责任人:郭晴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仰景,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兴,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锋,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系被告范金兴儿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6日15时00分许,余时其(1970年7月13日出生)驾驶浙F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嘉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桐线3K+200M桐乡市濮院镇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的胡洋驾驶的浙FG××××号重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时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时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时其父母事故前已过世,张某系余时其妻子,余江、余某系余时其两子。
浙FG××××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范金兴,登记所有人为富捷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于阳光桐乡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时胡洋为范金兴提供劳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三原告损失共计1145508元。其中:丧葬费36039元,诉请合理;家属误工费5390元,应计算为3234元(154元/天×7天×3人);交通费5000元,结合事发发生地点及家属往来情况,酌定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元/年×20年×100%),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统计标准,诉请计算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36197元,应计算为31295元(31295元/年×2年×100%÷2人)。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079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
上述损失,由阳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965508元的50%计482754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阳光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4478.60元(482754元×90%);因事故时胡洋为范金兴提供劳务,由范金兴赔偿不足部分48275.40元(482754元×10%)。综上,阳光桐乡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614478.60元。阳光桐乡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为营业货运,胡洋无有效的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商业三者险拒赔。因保险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余江、余某614478.60元;
二、被告范金兴赔偿原告张某、余江、余某48275.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余江、余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由原告张某、余江、余某负担51元,由被告范金兴负担185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雪平
(代)
书记员沈婷婷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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