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汤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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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0)鄂0116民初5650号

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王娜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1、2层。
诉讼代表人:余舰,该支行负责人。

本院认为:汤某某在某银行处贷款,其向某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某财险武汉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守合同,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理赔款的追偿,本院认为:汤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在某银行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致某财险武汉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某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为汤某某清偿了部分债务,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某财险武汉公司向某银行理赔后有权向汤某某追偿,其要求汤某某支付代偿款6327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保费,某财险武汉公司与汤某某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未付保费。本案中,对某财险武汉公司主张的要求汤某某支付未付保费99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一方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在某财险武汉公司与汤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法律规定,该标准过高,比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中的相关标准,本院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某财险武汉公司主张律师费由汤某某承担,但双方在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之“其他费用”系约定不明),而律师费并非提起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是此,本院对此“律师费”不予认定。
汤某某、某银行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系其对自己辩论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向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3270.13元;
二、被告汤某某向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997.78元;
三、被告汤某某向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327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6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此1316元已由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预交,被告汤某某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琳
法官助理陈开元
书记员余常波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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