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陕0921刑初4号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系被害人吴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系被害人吴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系被害人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系沈某某之姨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系被害人沈某甲之母。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文清,男,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70007110M。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陕GKE3**号小型面包车载乘员邱某某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914km+370m处(汉阴县蒲溪镇小街村六组路段),车辆驶入左车道,适遇吴某甲驾驶陕GLN8**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沈某甲沿316国道自西向东相向行驶,两车于路南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沈某甲当场死亡,邱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受伤住院,办案民警于2020年9月2日到汉阴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调查、口头传唤其伤好后到汉阴县交警大队继续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9月8日经汉阴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同年9月2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吴某甲、沈某甲家属共计赔偿了91000元,其中:被害人吴某甲家属领取丧葬费37496.5元;被害人沈某甲家属领取丧葬费37496.5元、停尸费11000元;2021年3月23日,被害人吴某甲家属、被害人沈某甲家属各领取2503.5元。
被害人吴某甲(生于2001年6月14日)的近亲属包括:父亲吴某某生于1975年11月22日,母亲刘某某生于1977年2月2日,姐姐吴永梅生于1998年7月28日,三人均住汉阴县城关镇三坪村五组。被害人沈某甲(生于2004年9月22日)的近亲属有:父亲沈某某生于1981年2月10日,母亲杨某某生于1983年10月8日,均住汉阴县平梁镇安合村五组。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驾驶陕GKE3**号小型面包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1日零时起起至2021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汉公交认字(202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汉阴)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20号及2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陕立信车鉴字[2020]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医疗费发票、订单详情、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邱某某出示的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某某财保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受伤住院,办案民警于2020年9月2日到汉阴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调查、口头传唤其伤好后到汉阴县交警大队继续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9月8日经汉阴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情况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吴某甲、沈某甲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主张被害人吴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2196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39180.5元,因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支付了丧葬费,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停尸费18000元,因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601.75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订单详情,本院认定2600元;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740元,虽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鉴于系客观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2019年度平均工资÷365天×7天×3人(吴某某、刘某某、吴永梅)酌情认定为1802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共计728362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杨某某主张被害人沈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21960元,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37496.5元,因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将该笔费用支付完毕,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停尸费27000元,因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除被告人邱某某亲属自愿支付的11000元,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200元、住宿及伙食补助费3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沈某某误工费34000元、杨某某误工费26000元,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鉴于系客观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2019年度平均工资÷365天×7天×2人(沈某某、杨某某)酌情认定为1202元;主张的医疗费15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共计723312元。其主张依法拍卖被告人邱某某在涧池镇洞河村六组的房屋作为被害人沈某甲的赔偿金,不属于审判阶段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主张被害人沈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应优先受偿,经查,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中,受害人吴某甲、沈某甲均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GKE3**号小型面包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财保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请求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因吴某甲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2196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6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57000元,由被告人邱某某赔偿671362元(已支付2503.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杨某某因沈某甲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21960元、医疗费1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55150元,由被告人邱某某赔偿668162元(已支付2503.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朝梅
人民陪审员沈毅
人民陪审员吴兆佑
书记员李强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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