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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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02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2012年07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贰仟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01月08日,因吸食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05月09日,汤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0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AJ64S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同心路新一中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2020年6月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执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汤某某有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5mg/100ml、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曾因酒驾和吸毒被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抵扣三天。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勋
书记员李慧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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