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关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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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黑2704民初4号

原告:李某1,女,200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1母亲),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被告:李某2,女,2004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被告暨被告李某2监护人:关某(被告李某2母亲),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女,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去加格达奇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手机在线交费2张,共计1,080.84元(门诊票据3张分别为CT费200.00元、核磁共振费468.00元、急诊其他费53.00元;手机在线交费打印件2张分别为CT费264.00元、门诊药品处方缴费95.84元)、影像科检查报告单3张(分别为CT头平扫、MRI头颅平扫、CT耳平扫)、门诊药品处方1张、核磁共振预约单1张、门诊医疗手册2本、加格达奇至呼中客运机打发票2张(2020年6月19日,2人100.00元)、住宿收据1张(2020年6月14日,2人1天88.00元)、住宿发票1张(2020年6月15-18日,2人4天400.00元);
被告方质证:对去加格达奇所有票据均不认可,所有票据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分别为CT费200.00元、核磁共振468.00元、急诊其他53.00元)和3张影像科检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有异议,票据和报告所检查的项目与呼中区医院相同,属于重复检查,原告在没有任何转院手续及医院出具的向上一级医院确诊的情况下,属于扩大损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2本医疗手册均没有转院或者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的字样,更能证明原告是扩大损失。手机在线交费打印件2张(分别为CT264.00元、处方交费95.84元)没有医院的收据,均不认可。住宿收据1张(2020年6月14日,2人1天88.00元,非正式发票)、住宿发票1张(2020年6月15-18日,2人4天400.00元)、加格达奇至呼中客运机打发票2张(2020年6月19日,2人100.00元),均不认可。原告在没有任何医疗部门出具的转院手续及治疗建议的情况下,私自去外地就诊,属于扩大损失,其扩大损失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应该自行承担,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1.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与呼中区人民医院为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划内的上下级医院,辖区内的患者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就医,办理转院手续或者由医疗部门提出治疗建议不是必经程序;2.原告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CT头平扫、MRI头颅平扫,与在呼中区人民医院CT头颅平扫,并不相同;3.医院在线交费打印件系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的一种,应予认定;4.住宿收据1张(2020年6月14日,2人1天88.00元),是非正式发票。综上,对除88.00元非正式发票以外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去哈尔滨市: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手机在线交费打印件1张(心理中心门诊457.59元)、药品处方1张(加盖心理中心门诊医生名章)、门诊医疗手册1本(印诊:1.焦虑症、2.应激障碍)、加格达奇至哈尔滨火车票2张(2020年7月2日,2人196.00元)、哈尔滨至加格达奇火车票2张(2020年7月8日,2人364.00元)、订票手续费发票4张(每张5.00元,4张20.00元)、加格达奇至呼中客运机打发票2张(2020年7月9日,2人100.00元)、住宿发票3张(分别为2020年7月1日,加格达奇住宿2人1天100.00元、2020年7月2-7日,哈尔滨住宿每天128.00元,6天768.00元、2020年7月8日,加格达奇住宿2人1天100.00元)。
被告方质证:对哈尔滨所有票据均不认可,所有票据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原因是原告在没有任何医疗部门出具的转院手续及治疗建议的情况下,私自去外地就诊,属于扩大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1.大兴安岭地区无一家医院设有心理科,无法对心理疾病就诊,而原告就诊的是心理疾病,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是心理专科医院,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2.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7月4-7日在哈尔滨市期间的住宿费,属于不合理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理由是,原告在这4天里没有做任何检查、也没有诊断或医嘱要求门诊观察,在哈尔滨市无故逗留4天,住宿费中的128.00元×4天=512.00元属于扩大损失。
本院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调取了呼中区公安局案件卷宗。由原被告双方对卷宗内的第12-21页李某2的询问笔录、第57-60页刘某2的询问笔录、第72-75页闵某的询问笔录、第96-97页对李某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99-104页对刘某2、刘某3、闵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质证。
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证据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从呼中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调取由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收条三份。
被告方意见:诉前原告与刘某2、刘某3、闵某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三人的个人意思,并不代表她们对原告赔偿后,被告就应该对原告进行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所以她们三人的赔偿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与刘某2、刘某3、闵某三人的监护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13时许,在呼中区麻辣烫旁边的胡同里、在凉亭里、假山下面的草坪上,刘某2、李某2、刘某3、闵某四人因琐事先后殴打了原告。当日事发后,原告在监护人张某的陪护下在呼中区人民医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先后就诊,于2020年6月19日返回呼中区。2020年7月1-3日,原告在监护人张某的陪护下去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就诊,门诊印诊为:“焦虑症、应激障碍”,7月4-7日,原告在哈尔滨市没有做任何检查、也没有诊断或医嘱要求门诊观察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无故逗留4天,于7月8-9日返回呼中区。2020年7月13日,李某2、刘某2、刘某3、闵某四人被呼中区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9月7日,刘某2、刘某3、闵某三人的监护人分别赔偿原告2,500.00元,共计7,500.00元,原告及其监护人书面表示不再追究三人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李某1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某2、刘某2、刘某3、闵某四人均为未成年人;原告法定监护人为张某,无收入;被告李某2监护人为关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2与刘某2、刘某3、闵某故意殴打原告致其身体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四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刘某2、刘某3、闵某三人的监护人已分别赔偿原告的事实,原告表示不再追究三人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四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2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某作为被告李某2的法定监护人,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被告李某2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1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以呼中区人民医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在线交费打印件为准,应予认定的数额为1,890.43元;
2、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诊断或医嘱,故对护理费4,380.00元,不予认定;
3、交通费: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应予认定的数额为780.00元(包括订票手续费20.00元),市内交通费700.00元无票据,不予认定;
4、住宿费:应予认定的数额为856.00元(扩大损失部分5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住宿收据88.0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5、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原告未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据,故对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不予认定。
6、精神抚慰金:因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90.43元、交通费780.00元、住宿费856.00元,共计3,526.43元,应由李某2、刘某2、刘某3、闵某共同赔偿,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刘某2、刘某3、闵某三人对李某2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刘某2、刘某3、闵某三人的监护人已赔偿原告李某17,500.00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卓
书记员谭鑫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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