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太原万科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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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1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万科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011342《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某向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房,建筑面积148.81平方米,总价款2020934元,首期房款(含定金)410934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余额161万元于2017年9月17日前由银行办妥按揭手续;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经验收合格后,将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刘某使用。第十一条关于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刘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应当出示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刘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承担。第十六条关于保修责任约定,刘某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坏,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刘某承担;交付的房屋需要维修整改时,刘某可以书面通知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依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时给予保修服务;保修期间房屋不能居住使用的,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提供临时居住房屋或者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补偿后,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

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对合同编号为20180011342《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第十二条关于房屋交付约定,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的通知送达后或者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后,刘某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理由,不得拒绝受领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刘某无合法理由拒绝受领的,视为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按时交付;刘某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过程中,如商品房出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的质量问题或装修问题,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应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的规定承担保修义务,但质量问题或装修问题不能作为刘某拒绝接收商品房并要求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关于保修和质量争议处理约定,刘某认为房屋不合格,应向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如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刘某有权退房,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刘某的直接损失。第十九条关于联络方式和通知约定,双方的联络方式以合同记载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为准。双方保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方联络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以特快专递通知的,以收件人签收日为送达时间;收件人未签收的,同城以特快专递交寄日的第2日为送达日。
刘某分别于2017年9月6日、10日向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所购案涉房屋定金5万元及购房首付款360934元、维修基金13393元,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均为其开具等额收据。案涉楼幢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的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9年12月16日,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刘某地址和联系电话向其邮寄其所购房屋的交付通知书,通知其所购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请刘某携带相关资料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付地址为金域蓝湾二期S2商铺。次日,刘某拒收退回该邮件。2020年1月10日,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刘某地址和联系电话向其邮寄其所购房屋的交付温馨提示函,通知其所购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且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已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前向刘某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但刘某尚未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为保障刘某权益,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特书面提示其尽快至金域蓝湾二期1-1-101室办理收房手续、领取房屋钥匙。刘某签收该邮件。刘某于2020年3月26日向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客户服务部的维修人员提出其所购房屋需维修处。
案涉楼幢3单元2502房屋与2602房屋之间的楼板被该房业主于2019年12月拆除。2020年4月9日,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向金域蓝湾二期业主出具《关于金域蓝湾二期业主近期关注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如下情况:该期部分业主于2020年4月8日向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反映案涉楼幢3单元2502房屋与2602房屋之间的楼板拆除一事,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随后联系了当事业主,向其了解房屋装修情况后,提出要求其立即停止私自装修改造行为,并将楼板进行恢复,业主表示接受恢复要求。同时,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已联系原设计单位对拆除部位进行测算,具体结果待全面测算完成后才能确定。
2020年4月12日,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向金域蓝湾二期业主出具《关于金域蓝湾二期业主近期关注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如下情况:针对金域蓝湾二期部分业主于2020年4月8日向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反映案涉楼幢3单元2502房屋与2602房屋之间的楼板拆除一事,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已联系原设计单位对拆除部位进行测算,复核结果为:原设计单位按照楼板开洞情况整体计算复核,结果满足案涉楼幢整体结构安全要求,洞口周边构件配筋满足计算要求。该测算由北京清大原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并出具报告。
以上事实,有刘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三份、案涉2502房和2602房楼板拆除照片、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商品房交付温馨提示函一份,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份、邮寄通知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设计说明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证实客观事实部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事实均予认定。刘某提交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版)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国家相关规定仅能证实国家相关部门对房屋质量安全等作具体规定,但不足以证明刘某所购房屋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而万科湖滨房地产公司不应予交房或刘某不应予收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太原金域蓝湾二期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6日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上诉人无故拒收该邮件,上诉人未依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约定,认定视为被上诉人按时交付并无不当。本案证据显示2020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过微信沟通,上诉人提出房屋内多处问题,被上诉人安排维修并于4月1日告知上诉人在维修柜体等问题。

关于涉案楼幢3单元2502、2602拆除楼板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经与原设计单位联系对2#楼3单元2502、2602业主拆改部位进行结构安全测算,复核结果:原设计单位按照楼板开洞情况整体计算复核,结果满足2#楼整体结构安全要求,洞口周边构件配筋满足计算要求。上诉人认为拆除楼板对其房屋有质量影响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是最终结论性意见,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俊红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刘英斌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段凯祥
书记员  李晔君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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