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宁02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原审第三人:乔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原审第三人邢某、王某、蔡某、方某1、李某1、陈某2、车某、刘某2、赵某2、高某1、温某、徐某、陈某3、邸某、童某、郑某、郭某、方某2、姬某、高某2、许某、赵某3、李某2、方某3、万某。原审第三人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为赵某1、乔某。
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4,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1于2004年10月4日进入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2005年1月18日,陈某1与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入职时工作岗位为洗涤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陈某1在2017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天数为41天(含休息日及节假日补助天数,单倍加班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予以支付),2017年度的日工资为72.64元,陈某1在2018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天数为45.5天(含休息日及节假日补助天数,单倍加班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予以支付),2018年度1月至6月的日工资为76.32元,7月至12月的日工资为78.16元,陈某1在2019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天数为59天(含休息日及节假日补助天数,单倍加班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予以支付),2019年度1月的日工资为78.16元,2月至12月的日工资为80元,现陈某1为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在岗职工。陈某1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第三人邢某、王某等人系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原股东,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全部股权予以转让,协议约定在管理权移交之前,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的所有员工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均由转让方负责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陈某1要求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至2019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342.95元,对于2017年至2019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天数,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邢某、王某等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陈某1主张以离职前12个月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以当月的应付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对应的当月日工资,其计算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邢某、王某等人辩称加班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中的加班费和效益奖足额支付,但工资表中的效益奖未注明包含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及加班天数,无法证实已足额发放了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的加班费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由于本案陈某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故不受一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陈某1的加班工资标准应以其当年当月的月标准工资为依据,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以当月的应付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工资总额中包含了保健费、效益奖、安全奖等,其属于津贴、奖金的范畴,不应计算在标准工资之内,陈某1的工资表内约定了日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陈某1的工资表内日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其加班费差额,故陈某12017年加班工资差额为2978.24(72.64元×41天),2018年加班工资差额为3525(76.32元×17天+78.16元×28.5天),2019年加班工资差额为4707.12(78.16元×7天+80元×52天),综上,陈某12017年至2019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1210.36元,陈某1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32.47元,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邢某、王某等人辩称此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陈某1于2004年10月在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月18日,陈某1与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陈某1的该项主张已过一年的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解除与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59.79元,陈某1现为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其作为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履行法律程序规定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与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邢某、王某等人系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原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管理权移交之前,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的所有员工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均由其负责处理,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本案中第三人邢某、王某等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某12017年至2019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10.36元;2.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3.第三人邢某、王某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
审判长韩少华
审判员蔡璞
审判员马少英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芳芳
书记员李彤
2021-03-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