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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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晋01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吉某为乙方签订了《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于2019年2月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2017年7月31日,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吉某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一、经乙方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甲方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日”)正式终止。二、乙方在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将结算至解除日。三、双方确认,甲方对乙方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或未履行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或终止相关的未决事项或争议。2018年5月10日,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为甲方与吉某为乙方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基于本委托合同(非劳动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开展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乙方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本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约要求的,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顺延次数不受限制。原告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时,被告进行了拍照。
另查明,为配合公司战略转型发展,贯彻落实以个险渠道为核心渠道的经营思路,将续收业务人员向个险渠道整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各二级机构下发《关于印发<续收业务人员整合方案>的通知》,方案主要内容为:整合时间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整合对象为续收业务人员(含合同制与代理制)。整合内容为原续收业务人员中合同制与代理制人员全部归属于个险渠道统一管理;原续收业务人员,原则上仍维持现有合同;对于原续收人员中合同制人员,经个人提出申请,允许转制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2017年8月16日,新华人寿公司针对前期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各分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个续合并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在个续合并过程中,公司对员工的劳动关系不做单方面强制性改变。劳动合同制的员工可自愿选择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选择转为代理制人员。选择转为代理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署代理合同。对于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代理合同的人员,本人有意向与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需在本通知下发一个月之内提出申请,公司一律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恢复手续。
2019年7月29日,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吉某出具《关于个别代理人反映情况的复函》,答复内容包括:您与本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您作为本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有代理协议,应按照该协议相关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
再查明,原告吉某于2019年10月30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自2017年8月1日起吉某与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840元;3、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支付2017年7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80元。2019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吉某的仲裁请求。吉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吉某陈述,其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280元,其工作年限为3年1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3840元,赔偿金计算为67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吉某自愿向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吉某与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双方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原告受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委托对其保险产品进行销售,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确定,原告吉某与被告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属于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在原告与被告建立保险代理的法律关系后,不能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2017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自愿提出,是在被告威逼利诱下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据此协议书的内容,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劳动合同解除后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正式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建立保险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至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已建立保险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于2019年10月30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翠萍
审判员  武涛
审判员  吕斌
法官助理  刘玉龙
书记员  孟美荣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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