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张某1、张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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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宁0323民初1861号

原告:温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经被告张某2介绍,被告张某1向原告温某借款100万元,被告张某1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息为2.2万元,被告朱某、张某2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中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张某1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某、张某2作为保证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愿借被告张某1100万元,于签订协议同时给付给被告张某1;月利息2.2万元,被告张某1应于当月18日前给付原告,逾期则视为违约;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为保证本契约的履行保证人愿与被告张某1负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到期之日起两年。协议及借条出具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某1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内存入1000000元。
借款后,被告张某1或朱某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2催要,亦通过被告张某2向被告张某1、朱某催要,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1、朱某、张某2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温某出具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及交付借款的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张某1是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朱某、张某2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借款虽约定借款期限届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亦认可出借至诉讼之前未向被告张某1催要过借款本息,但原告提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向其他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被告张某2亦认可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且通过被告张某2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张某1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1对自己提出的被告朱某为案涉实际借款借款人,其与被告张某2系保证人的辩解意见,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辩解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2%)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按该利率约定向原告清偿16个月的利息,应系自愿履约行为。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1偿还2015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1万元,并承担2020年6月18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某、张某2保证人,借款时,借款协议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朱某、张某2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协议到期之日起两年,应是借款期满(2015年2月18日)的两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期间内)、保证期满后,已多次向保证人催要借款,被告张某2对该催要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故被告朱某、张某2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张某2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某1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朱某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温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万元,共计181万元;并承担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20年6月18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某、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被告张某1、朱某、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张灵
人民陪审员殷小龙
书记员赵芳琴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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