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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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冀04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郑某先后给李某位于广平县的养猪场建设供应砖与钢筋,李某收到货物后给郑某出具证明两份,即:“证明,今欠钢筋款48040元(肆万捌仟零肆拾)(2017.5.2收到10600元钢筋材料(壹万零陆佰圆),2017.4.30,李某”,“证明,今欠砖体共款83520元(大写捌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2017.6.12,李某”,以上款项共计142160元。后郑某向李某追要货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认为其与艾某为合伙人,共同承包了广平县的养猪场建设,申请追加艾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郑某只要求李某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为李某供应砖与钢筋,李某收到货物后给郑某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郑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工程款1421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辩称,其与艾某系合伙人,共同承包了广平县的养猪场建设,应与艾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郑某只诉请李某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梁国华
审判员李某1军
审判员武运红
法官助理苏阳
书记员高辰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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