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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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吉030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铁**,现住四平市铁**。
被告人薛某,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四平市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薛某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USHI男装店逛街,孟某踩到工作人员毕某掉在地上的iPhoneXS手机,薛某示意让孟某将手机捡起,随后孟某用纸将手机盖住捡起并用衣服包住,二人迅速离开USHI店。嗣后二人将手机关机并以7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33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毕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孟某、薛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孟某、薛某盗窃一案受理、立案时间及被抓获等过程。
3.收条。证明:孟某、薛某退赔毕某的手机款人民币6000元。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孟某、薛某无前科劣迹。
5.发票。证明:毕某当时购买手机的价格。
6.转账记录。证明:孟某、薛某将被盗手机销赃得款700元。
7.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33元。
8.被害人毕某的陈述:2020年10月1日18时许,其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USHI男装店内丢失苹果手机一部。
9.证人王某2的证言:2020年10月1日20时左右,其消费700元收购苹果手机一部。
10.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020年10月1日18时许,其同薛某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USHI男装店内看到一部手机掉在地面,薛某示意她捡起来,她捡起用衣服裹住和薛某离开男装店,并将该手机卖到二手手机店,得700元钱。
1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案发当时,其和孟某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USHI男装店内看到地面掉一部手机,他示意让孟某秘密捡起后离开,该手机被他们卖700元钱。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薛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吻合,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票、转账记录、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薛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依法委托社区矫正司法机关评估同意接受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元中的3000元抵缴)。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元中的3000元抵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孟某、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宋红霞
审判员  孙杰
人民陪审员  姜秀丽
书记员  宋俊达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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