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0)辽0104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ד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民航小区32栋附近时,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寇某、孟某1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毛某某所驾驶车辆受损的后果。毛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时,与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A××××ד福田”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毛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寇某、孟某1、李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77mg/100ml。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寇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孟某1头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车牌号辽A××××ד福田”牌货车的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290元,车牌号辽A××××ד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756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被告人毛某某亲属与原告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发路段照片等;证人赵某1、田某、赵某2、李某2、毛某、易某、霍某、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寇某、孟某2、李某1陈述;被告人毛某某供述;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执法招录仪影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大东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王维刚
书记员岳文祺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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