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414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
被告:曹某,女,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当按1.25元/月﹒平方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032元【1.25元/月﹒平方×142.1平方米×79个月】。
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根据原告的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4.75%,以当月累计未缴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为基数,自当月物业管理费(2013年11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发生月的次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032元。
二、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以当月累计未缴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为基数,自当月物业管理费(2013年11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发生月的次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承担。原告已预缴的20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婷婷
书记员肖锦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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