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王某某偷越国(边)境、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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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2021)豫022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9月25日生,汉族,专科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偷越国境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晓东,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坊区。2015年1月10日因抢劫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31日因偷越国境被瑞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偷越国境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带着自己事先办好的十三张银行卡和三个支付宝账号,被告人王某某带着事先办好的十三张银行卡和自己两个支付宝账号,一起乘坐飞机到云南芒市再偷渡到缅甸木姐县一个院子内。张某某和王某某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供他人使用,张某某的支付宝供骗子转账3316275.18元,王某某的支付宝供骗子转账3439932.13元。其中有受害人报案的被告人张某某账户转账记录为355186元;有受害人报案的被告人王某某账户转账记录为377972元。
(二)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偷越国境是违法犯罪行为,在没有护照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仍然偷越国境实施犯罪活动,后又在没有护照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偷越国境返回国内。
(三)2020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潍坊联坊合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楷业能源有限公司,并将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国家机关证件以及银行对公账户等出卖给李某1(在逃)获利2800元钱。
另查明,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及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向民警举报和其在缅甸同一个院子帮助他人洗钱的孙某,并将孙某从西安约至开封,杞县公安局将孙某抓获。孙某到案后供述自己办理8张银行卡和1个支付宝,并带领他人偷渡至缅甸木姐县,孙某获利8000元。后因管辖权问题,杞县公安局将孙某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公安局,孙某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二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2、张某、刘某、白某、林某、郑某、宁某、付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侦破经过证明,受害人报案的涉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账户涉案金额情况说明,瑞丽市对被告人王某某因偷越国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出入境查询结果,王某某出入境查询结果,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诈平台查询结果,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偷越国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属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二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立功表现,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偷越国境时虽已被行政拘留5日,但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行政拘留5日的期限应折抵刑期,故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偷越国境已被行政处罚,不应再进行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2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周景喜
人民陪审员李丽
书记员张晨晨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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