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2021)豫16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汉族,1951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凡,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公民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但明确排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的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恰恰被排除在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之外,而一审判决引用《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与该法第三条规定相冲突。
二、针对本案一审引用《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违背了该条减少、排除道德风险的本意,不符合该条款立法的价值导向。该条除鼓励公民合意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外,并明确使用“遗赠”一词来防范道德风险。针对该类协议法律之所以使用“遗赠”一词而不使用“赠与”,目的在于防止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之前得到财产后不尽义务。法律使用“遗赠”一词也就强制性的约束了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之前无权得到协议中的财产。本案的事实是遗赠人崔某还在世生活,而协议中所涉的财产及权利,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这一行为与《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防范道德风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本案中的道德风险已经产生,上诉人长期处于无人供养状态,寄人篱下,在此情况下不应当再机械使用《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三、遗赠扶养协议中所涉的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不仅仅归上诉人所有和行使,还包括案外人王俊丽承包的1.5亩土地使用权及所继承的其父王子香的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上诉人的公爹王朝青还在世,上诉人所处分的宅基是王朝青的,同时还处分了王朝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包括王朝青所继承的王子香的房屋部分所有权;还有在王朝青死后王俊丽转继承的房屋。如果法院不顾这些事实,简化认定协议的效力,变相认定无权处分的合法性,与目前法律的价值导向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1作为扶养人对原告崔某尽生养、病医老葬义务而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系个人私有财产,崔某在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属于崔某所有,农村宅基地虽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人有权继承,所有权人也可以赠与或遗赠。被告王某1与原告崔某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1与崔某女儿王白粉结婚后入赘崔某家,已成为崔某家庭成员。被告王某1作为崔某家庭成员已于十年前出资在崔某原使用的宅基上拆掉旧房建造了新房,建房时也得到了崔某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承包,2017年8月2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以王某1为户主,王白粉、王某2、王某3、崔某为家庭成员,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6.36亩土地承包给包括崔某在内的家庭经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楼村村委会根据崔某与王某1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对该6.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崔某、王某1、王白粉和儿子王某2、王某3作为一个家庭共同承包经营本案争议的土地,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规定。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将承包的责任田和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家庭成员王某1已十余年,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该协议签订不存在以胁迫、欺诈手段订立,无恶意串通情形,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崔某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由王某1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不予支持。崔某诉称被告王某1对其打骂以及涉案土地其中有1.5亩承包经营权属于王白粉姐姐王俊丽,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若涉及案外人王俊丽权益,王俊丽可另行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现根据该审理原则对本案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系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案涉遗赠扶养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主要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和5.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依法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能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继承上述财产权。故,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确定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5.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上诉人王某1继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崔某和被上诉人王某1均不应受该遗赠扶养协议的约束。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被上诉人王某1依法负有向上诉人崔某返还其现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和5.6亩土地的义务,但鉴于被上诉人王某1已在案涉宅基地上建造有房屋,而该房屋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王某1,根据土地与房屋相互结合的自然属性和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所走的原则,被上诉人王某1对案涉宅基地客观上返还不能,上诉人崔某请求被上诉人王某1返还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选择适当的救济方式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权利救济。因案涉5.6亩土地现由被上诉人王某1种植有农作物,根据该农作物的成熟收获时期,本院于情于理确定被上诉人王某1向上诉人崔某返还案涉5.6亩土地的时间点为2021年6月15日前。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
二、涉案遗赠扶养协议为无效协议;
三、王某1于2021年6月15日前将案涉遗赠抚养协议所涉的5.6亩土地返还给崔某;
四、驳回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50元,由崔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张建松
审判员朱发亮
法官助理辛勤勤
书记员方浩收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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