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诉张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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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甘3022民初1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卓尼县支行,地址:卓尼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支行党总支书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张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藏族,牧民,甘肃省卓尼县人,住卓尼县。
被告:胡某,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藏族,牧民,甘肃省卓尼县人,住卓尼县。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某于2017年7月25日与农行卓尼县支行签署一份《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张某向农行卓尼县支行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36个月(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协议签订后当日,农行卓尼县支行即按约定将该款项支付张某。但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某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13日,此笔借款本金计54918.15元及利息(以农行系统计息为准)未还借款。另查明,胡某是借款人张某的妻子,胡某未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签定《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不是本案的贷款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与张古目签订的《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某借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要求张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胡某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不是本案贷款合同的相对人,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要求胡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借款本金54918.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行贷款实际结清之日,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世英
书记员王晶晶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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