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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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皖118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0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指控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同案被告人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查某、张某7、柳某、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张某1、常某、马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各被害人的辨认笔录;6.被害人拍摄并提供的被告人实施诈骗所驾驶车辆的牌照、受损部位及驾乘人员情况的视频两段,各被害人微信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柳某等人采取碰瓷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唐某(均已判决)在河南省、安徽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西省等多地,共同驾驶轿车,选择在双向单车道且中间无隔离栏的道路上货车作为目标,通过在货车前方低速行驶、迫使后方货车从左侧变道超车,待货车超车后再次变道回原行驶道路时,采用不减速或稍加速的方式让自身车辆左侧后视镜等位置与货车右后侧车轮发生碰擦的方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利用货车驾驶员误以为发生交通事故,担心车辆保费上浮、急于送货尽快解决事故的心理,提出赔偿要求,要求货车驾驶员直接给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实施诈骗30起,数额总计89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唐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唐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101省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R×××**货车的被害人易某人民币13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9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唐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244国道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崖子头道墩路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H×××**货车的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8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9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唐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244国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G×××**货车的被害人常某人民币88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9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唐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307省道凤阳县至明光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鲁H×××**货车的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26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9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唐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103省道安徽省青阳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G×××**货车的被害人马某2人民币2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9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唐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江西省丰城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L×××**货车的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5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244国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H×××**货车的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9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311国道安徽省毫州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苏G×××**货车的被害人卢军人民币26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9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311国道安徽省亳州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鲁Q×××**货车的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3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收条、被害人拍摄的现场视频、现场照片及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9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104省道安徽省宣城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Q×××**货车的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5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9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安徽省蒙城县境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鲁360**货车的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2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钟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及证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9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206国道安徽省宿州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E×××**货车的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38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及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9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206国道安徽省宿州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E×××**货车的被害人史某人民币2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拍摄的现场视频及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9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206国道安徽省宿州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J×××**货车的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3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拍摄的收条照片、现场照片及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19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244国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R×××**货车的被害人张某4人民币1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拍摄的协议照片、现场照片及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19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安徽省凤阳县大溪河镇境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H×××**货车的被害人师某人民币35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宋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拍摄的现场录像及截图、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11.2019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309省道安徽省明光市至定远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鲁Q×××**货车的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24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12.2019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101省道安徽省凤阳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H×××**货车的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8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13.2019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101省道安徽省定远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鲁Q×××**货车的被害人鲁某人民币33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14.2019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319省道安徽省庐江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鲁R×××**货车的被害人丁某人民币6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15.2019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321国道安徽省庐江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R×××**货车的被害人张某5人民币22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16.2019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占岭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103省道安徽省枞阳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H×××**货车的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3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17.2019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占岭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104省道安徽省宣城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鲁Q×××**货车的被害人魏某人民币45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18.2019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占岭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249省道河南省内乡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晋L×××**货车的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6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19.2019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占岭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328国道河南省新野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鲁Q×××**货车的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019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345国道河南省方城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鲁Q×××**货车的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及证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1.2019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318国道安徽省青阳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鲁Q×××**货车的被害人徐某2人民币43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2.2019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325省道河南省禹州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H×××**货车的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3.2019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109国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D×××**货车的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8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车辆照片及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4.2019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柳某驾驶牌号为豫A×××**奥迪A6L轿车在205省道河南省虞城县段,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驾驶牌号为豫G×××**货车的被害人张某6人民币800元。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的证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新郑市新新花园13号楼2单元3楼204室其家中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柳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的证言,同案犯柳某、唐某、张某7的供述,豫A×××**车在宁夏、安徽的过境记录,李某某住宿记录,李某某、柳某、唐某微信注册及账单信息,手机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误以为发生交通事故,急于处理事故、害怕费用上浮等心理,虚构事实要求他人赔偿,诈骗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未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退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芬
人民陪审员周智慧
人民陪审员庞文义
书记员朱港琪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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