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邱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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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782民初527号

原告:张某,男,200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福英,女,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红。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纯,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明明,男,199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茂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200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法定代理人:梁翠苹,女,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被告丁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丁玉波,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被告丁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富亮,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15时33分许,被告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龙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龙都街与密州路交叉路口又越过中心双实线由东向西过路时,与沿龙都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邱明明驾驶的鲁V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丁某及乘坐其所驾摩托车的李国伟和张某受伤,车辆及丁某、张某、李国伟的手机、衣服等物品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规定,超员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明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国伟和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眶骨骨折、牙折断等。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每日30元,后续诊疗项目:牙齿修复处理,牙齿修复800元/1个牙/4年。
被告邱明明驾驶的鲁V3××××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高金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2日始至2019年9月21日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2日始至2019年9月21日止。
被告丁某驾驶的鲁G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富亮,该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张某自认被告王富亮系其舅舅,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张某驾驶被告王富亮的鲁G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被告丁某家中玩耍。后,被告丁某驾驶鲁G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李国伟及张某至诸城市××街××路交叉路口处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国伟、张某和丁某均未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2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护理费12695.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770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营养费1800元。
李国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诉至本院,案号(2020)鲁0782民初3910号。经本院认定李国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65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708.9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1582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国伟55104元(2756元+52348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对认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关于被告丁某、被告邱明明、被告王富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标线规定以及存在超员驾驶的违法行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由被告丁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邱明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由被告邱明明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富亮系被告丁某驾驶的鲁GA××××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致使尚未成年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驾驶该机动车至被告丁某家中,之后,被告张某未尽到管理义务又允许未年满十八周岁且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丁某驾驶该摩托车从而酿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富亮和未尽到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尽的管理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由被告王富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李国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鉴定费377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计算至60周岁),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634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张新明、母亲王福英护理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诸城小天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认定护理人员张新明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66元,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60天,相应的护理费为9332元。护理人员王福英居住在城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护理费为364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9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9035元。
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数额问题,因被告邱明明驾驶的鲁V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使张某、李国伟受伤,交强险赔偿份额需要在李国伟和张某之间进行比例分配。结合在(2020)鲁0782民初3910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国伟55104元(2756元+52348元),故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6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3657元,共计5765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7318元、残疾赔偿金4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377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4139元,根据上述关于“被告邱明明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因被告邱明明驾驶的鲁V3××××号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被告邱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损失22241元(74139元×30%)。因被告丁某驾驶的鲁G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截至本院辩论终结时仍未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规定,因被告丁某的监护人梁翠苹和丁玉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应当由被告丁某的监护人丁玉波和梁翠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梁翠苹、丁玉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富亮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48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648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222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富亮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48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王富亮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刚
法官助理王亚楠
书记员魏萌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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