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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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浙1082民初32号

原告:陈某,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吴某,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吴某原系恋人关系。2020年4月27日,陈某以订婚为由向吴某赠送金手镯一只(实物照片见附件)。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此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已终止恋爱关系。陈某向吴某催讨金手镯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系男、女双方为能够达成结婚的一致目标,而由男方向女方实施的馈赠。陈某向吴某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彩礼,后双方并未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故吴某应返还陈某彩礼。对陈某主张金手镯价值为10880元,结合陈某庭审陈述,实际金额与收款收据金额不一致,陈某亦未提交其支付凭证,故本院对金手镯的价值不予确认。陈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金手镯一只(实物照片见附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玲珠
代书记员陈坤
附件:金手镯照片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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