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0121民初1400号
原告王某2,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曹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王某1,男,200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曹某,系王某1父母,即前述原告。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花镇黄花村长元村民小组,住所地:黄花镇黄花村长元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建兴,组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王某2于1980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曹某于1981年4月24日出生,王某2、曹某均出生后即落户长元组,户口从未迁出;王某2、曹某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1,王某1出生即落户在长元组,从未迁出;2019年1月3日王某2单独立户,曹某、王某1随迁至王某2户下;
2、原告王某1系独生子女,于2009年9月领取独生子女证;
3、长元组因广汽三菱第十批次项目被征收,人均分配8000元,该款于2019年5月8日发放。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长元组的分配方案是否对原告王某2、曹某、王某1有效。三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其权益,其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凭独生子女证应享受多分百分之百的待遇;被告认为,该分配方案经大多数人通过并按此实施,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长元组在土地征收后以村民大会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该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集体收益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否则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三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应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因此三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三原告系长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系独生子女家庭,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应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现长元组未就土地征收收益增加一人份额分配给三原告,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长元组2019年5月8日按照人均8000元予以分配,但未给予三原告分配增加一人份额的独生子女奖励款,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按8000元的标准发放独生子奖励款,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花镇黄花村长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曹某、王某1家庭独生子女奖励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花镇黄花村长元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瑾
书记员刘晗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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