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晋01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裴某与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职工。原告称在2019年5月1日,被调至被告华宇物业处工作,岗位为行政内勤,工资为2794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将其调至华宇生活广场儿童乐园收费处工作,原告不同意调岗。2019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将其调至漪汾华苑小区保洁领班处工作,原告再次表示不同意调岗。被告华宇物业称要求原告调离原岗位是由于原告虚报考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由被告发放工资和代为缴纳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自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至今也未下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对原告离职的日期无异议,但称是由于原告虚假考勤,未经被告方同意自行离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双方发生纠纷,裴某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2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人仲裁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对原告调岗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离职情况等均作出认定,经庭审查明部分内容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山西华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性企业。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到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工程物业部工作,工作地点在太原市××区,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由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发放,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申请人在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申请人被调整到被申请人处工程内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太原市××区,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由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9年5月实发工资为2792.57元、2019年6月实发工资为2827.68元、2019年7月实发工资为2627.68元,申请人2019年8月应得工资1724.76元未发。2019年8月14日,因为被申请人处进行优化整合,被申请人调申请人从百花谷工程部内勤岗位到华宇生活广场儿童乐园收费岗位工作,申请人未同意;2019年8月16日,被申请人调申请人从百花谷工程部内勤岗位到漪汾华苑小区保洁领班岗位工作,申请人未同意;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9年8月23日。”本委认为部分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9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申请人的原用人单位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出资人的实质性关联,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用人单位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故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将申请人在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申请人山西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即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23日”。裁决书最终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主张,内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份工资1724.76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的一个月工资2749.31元;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73.27元;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通知书》、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小店劳人仲裁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小店劳人仲裁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原被告从2019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8月23日,原告2019年5月、6月、7月实发工资为2792.57元、2827.68元、2627.68元,原告在被告处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92.57元+2827.68元+2627.68元)÷3=2749.31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工资为2749.31÷30×23=2107.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8月份(实际工作23天)的工资210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认未向原告下达过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四十条规定,被告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2749.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749.31元×2.5月=6873.2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73.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罚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2019年8月份工资2107.8元。二、被告山西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额外支付原告裴某一个月工资2749.31元。三、被告山西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经济补偿金6873.27元。四、被告山西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日内,为原告裴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6元,被告山西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其于2008年入职山西华宇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广场分公司工作,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认可其已与山西华宇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广场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被上诉人为经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无证据证明两个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故本院对上诉人将其在山西华宇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广场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所限,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自行缴纳的保险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时间段为2008年至2010年,该时间段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加班明细为其自书记载,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辅助证明的照片亦为复印件,且内容仅体现了上诉人因家中有事申请调休,故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罚款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称罚款事由为上诉人找人代打卡,考勤作假,上诉人仅以大家都这么做进行辩解,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退还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翠萍
审判员 武涛
审判员 吕斌
法官助理 刘玉龙
书记员 孟美荣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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