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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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6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大同市人,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9时51分,李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从内蒙至大同途中,行驶至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260公里处时,撞上陆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后,又撞上王建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号重型半挂车向前位移撞上左成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山西省××队认定,×××(×××)号驾驶员陆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先后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伤情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住院7天,支出费医疗费4338.38元。2020年10月26日,李某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2020年11月22日,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卓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查,陆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1000000元,×××投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某驾驶的×××/×××重型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重型车无责任。李某、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查,陆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元,×××投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受害人直接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李某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请求,将按照法庭的辩论,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1.李某主张医疗费4338.38;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7200元;4.营养费,因李某治疗期间医院医嘱单未有相关记载。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是依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而并非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14400元),李某没有提供任何收入以及受伤后减少收入的证据,仅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李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显然证据不足,对李某诉求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按80元/天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66524元(33262元/年×20年×10%=665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515元;10.鉴定检查费90元。综上,李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26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人身损害费5038.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人身损害费11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某人身损害费7226元。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陆某负担2601元,由李某负担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负担50元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营养费应否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中李某提供的驾驶证、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证书,可证明李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故李某的误工费为94865元÷365天×180天=46782.7元,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为14400元失当,应予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在一审时主张的李某父亲的扶养费为21159元×12÷3×10%=8463.6元,李某子女的抚养费为21159元×(1+5+6)÷2×10%=12695.4元,共计21159元,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15元失当,应予纠正。现李某上诉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48.75元,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中明确认定李某的营养期为90天,故对李某诉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李某的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因此,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为158794.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人身损害费5038.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人身损害费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某人身损害费43755.7元。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人身损害费5038.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人身损害费110000元;
二、变更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某人身损害费43755.7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池海涛
审判员曹日荣
书记员曹晋阳
                                                                                                           张馨月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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