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216号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陕西某某公司购买荞麦糁子,共计购买荞麦糁子20000元,并立欠据一支,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荞麦糁子款,剩余10000元荞麦糁子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某某公司持欠据向被告赵某某索要荞麦糁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效飞
书记员王森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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