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与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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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1)吉0283民初580号

原告:包某,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雇佣原告的农用车拉沙石铺设道路两边的路间,同时也租用原告的轿车,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16,890.00元的收据一枚,2010年3月该欠款记载到村往来账上,载明内部往来-二社-包某,初期余额16,820.00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3,600.00元,2011年12月31日给付3,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2,000.00元,剩余欠款8,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一枚、科目分类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枚。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在原告催要时,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欠款入账不符合程序,因原告是提供劳务方,对于如何入账是被告的财务管理问题,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8,2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战莹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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