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1)吉0283民初580号
原告:包某,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雇佣原告的农用车拉沙石铺设道路两边的路间,同时也租用原告的轿车,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16,890.00元的收据一枚,2010年3月该欠款记载到村往来账上,载明内部往来-二社-包某,初期余额16,820.00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3,600.00元,2011年12月31日给付3,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2,000.00元,剩余欠款8,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一枚、科目分类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枚。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在原告催要时,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欠款入账不符合程序,因原告是提供劳务方,对于如何入账是被告的财务管理问题,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8,2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战莹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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