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湘0182民初554号
原告:刘某1,女,2005年7月30日出生,住宁乡市老粮仓镇××庆家组。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住宁乡市老粮仓镇××庆家组。(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6年9月2日出生,住宁乡市老粮仓镇××庆家组。(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市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宁乡市老粮仓镇唐市初级中学,住所地宁乡市老粮仓镇唐市村。
法定代表人:廖学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唐市中学学生,原告所在教室位于学校三楼。2020年6月16日学校早自习时间,原告意图通过三楼窗户帮同学戴某捡取被风吹落在遮阳板上的试卷,不慎跌落到一楼花坛,造成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受伤后,原告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8天,在湘乡金薮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704.19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唐市中学全部垫付。2020年11月2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出具长楚沩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0元或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1.被告唐市中学为其校学生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中校(园)方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8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唐市中学已垫付费用34447.09元(其中33000元为预交款);3.学校曾多次组织安全宣讲,事故发生时,教室内由值班老师在进行早辅导,且原告捡取试卷跌落花坛前,遇班主任巡视教室,班主任有出声制止原告的行为,但因原告已跨越窗台,未能及时制止;4.事故发生现场位于学校教室三楼,该楼层教室窗户未安装防护措施,且经常有同学利用扫把等物品从窗口拾取掉落的物品,校方对该行为未予制止,亦未加装防护窗;5.被告唐市中学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项中约定保险人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
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36704.19元(被告唐市中学已垫付34447.09元,其中33000元为预交款)、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天×48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650元(185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9368元(39842元/年×20年×0.2)、鉴定费2224.5元,以上合计247526.69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发票、证明、病历、保险公司注册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内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1在校园内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事故致其人身受损,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凭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8天;营养费酌定2700元;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185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凭票认定。
关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唐市中学虽经常在校园进行了安全宣讲,但对学生利用扫把等物品从三楼窗口拾取掉落的物品未加制止,未在位于教学楼三楼的窗口(风险区)安装防护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充分考虑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仍翻越窗台,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唐市中学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
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刘某1的损失247526.69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唐市中学承担60%,即被告唐市中学承担148516.01元,原告刘某1承担40%,即原告自负99104.68元,而由被告唐市中学承担的部分,因被告唐市中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唐市中学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唐市中学应承担的148516.0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扣除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承担142516.01元,被告唐市中学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唐市中学已经垫付34447.09元,故尚应退还被告宁乡市老粮仓镇唐市初级中学28447.09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时予以退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42516.01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某1114068.92元,支付被告宁乡市老粮仓镇唐市初级中学28447.09元;
二、被告宁乡市老粮仓镇唐市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刘某16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树
书记员李湘琳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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