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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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8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某,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07年5月29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父),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廉某(系杨某1之母),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集宁区民建路中段南侧工商局综合楼一楼1011、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MAONFUAE13K。
法定代表人:董广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和华丽苑南门脸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4575658997E。
法定代表人:王廷瑞,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军,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旧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董国军驾驶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行驶至半虎线124KM+400M处时与原告杨某2驾驶的冀H69374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2、廉某、杨某1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国军在与对面来车会有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2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顶、唇裂伤、面部擦伤、上肢冻伤后遗症-右手中指冻伤。于2020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4305.20元。出院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4.50元。杨某2在治疗期间其亲属郭大伟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利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聘用丰宁满族自治县利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员对杨某2进行看护,每日工资260元,共计护理30天,支出护理费7800.0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杨某2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2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支出鉴定费2100.00元。廉某受伤后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肺炎、胸腔积液。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0940.31元(包括120车费1500.00元)。廉某于2020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监护室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20日转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车祸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外后壁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主动脉弓夹层慢性期、假性动脉瘤形成、右侧尺骨远段、桡骨远端骨折、三角骨撕脱骨折可能性大、右侧髂骨及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电解质紊乱、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肾周积液、腹腔积液、多组鼻窦炎。于2020年2月20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211573.86元。在北京健宫医院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辅助器具及检查费用735.6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支出医疗费328.27元。支出住宿费271.00元。在丰宁县中医院和丰宁鱼儿山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10.5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廉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廉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髂骨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所受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1000.00元。杨某1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颌骨骨折、左眶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右,开放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支气管肺炎。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6001.92元。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510.00元。杨某1于2020年1月22日-2月5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肺炎、颧骨骨折-左、皮肤挫伤。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794.11元(包括120车费1500.00元)。出院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出医疗费458.00元。于2020年8月4日在丰宁中医院支出检查费用936.00元。杨某1在治疗期间其亲属郭大伟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利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聘用丰宁满族自治县利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员对杨柏超进行看护,每日工资260元,共计护理90天,支出护理费23400.0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杨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上颌骨骨折、左眶骨折后遗面颅骨畸形,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颌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及长度8.8cm,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所受损伤的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4350.00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董国军为原告杨某2、杨某1、廉某垫付医疗费共计5912.82元。蒙J×××××号车辆登记在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12月10出售给董国军。蒙J×××××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为不计免赔配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原告杨某2与廉某系夫妻,杨某1系杨某2、廉某之子,杨某1于2007年5月29日出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杨某1的补课费用和面部构成伤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的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杨某1的补课费用即为该性质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杨某1的面不受伤情况能否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相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杨某1的受伤情况,对于其面部损伤的鉴定应当在治疗结束后3个月方可进行鉴定,本案被上诉人杨某1在5-8月份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最后的就诊时间为2020年8月份,其申请鉴定的时间为8月3日,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在治疗期间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是在病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对于其面部损伤的情况及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该部分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不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于廉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廉某的上诉请求,因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待实际发生后凭相关证据可再行主张,
廉某对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针对杨某1的补课费用,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杨某1不能到学校正常学习,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并无不当。另外,杨某1的面部治疗时间是在2020年1月2日终结,申请鉴定时间是2020年8月,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杨某1在2020年5月至8月仍在治疗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只是在此期间有过康复检查。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应予以驳回。
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中的蒙J×××××/蒙J×××××号是董国军从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因购车时没有付清全部购车款,故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而该车辆由董国军实际控制、使用和支配,所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董国军,答辩人致使登记车主。故本案中答辩人与本次事故没有实质上的权利义务,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董国军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数额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综上,虽然杨某2、廉某、杨某1以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均提出上诉,按照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赔偿主体,所以不论二审是否改判,答辩人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董国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2、廉某、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杨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5779.1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543685.3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杨某1医疗费、补课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66376.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杨某1的补课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应否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中,杨某1的伤残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二是上诉人廉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一并保护。
关于杨某1的补课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杨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因肇事司机的过错,耽误了杨某1的正常学业,杨某1在伤情好转后参加必要的补课所发生的费用,是合理损失,该补课费损失与董国军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董国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补课费属于该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该项损失应有直接侵权人董国军予以赔付。关于该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受害学生的伤情、年龄、学习阶段等具体情况,结合提供的学校及班级证明、补课费发票证据,并参照本区域内学生伤害类案件确定补课费的数额,充分体现其必要性、合理性、通常性及补偿性原则,综上,本院根据杨某1的伤情、学习阶段及提供的证据情况,参照本区域类案裁判标准,酌定依法保护其补课费3500.00元。保险公司对于补课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补课费数额及赔偿主体的认定予以调整,改判由直接侵权人董国军赔偿杨某1补课费损失3500.00元。
关于杨某1的伤残赔偿金问题。经审查,杨某12020年1月10日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颌骨骨折、左眶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右,开放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支气管肺炎。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杨某1于2020年1月22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月5日出院。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时间是2020年8月,并不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于面部损伤应当在治疗结束后3个月方可进行鉴定”的规定。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廉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一并保护问题。经审查,廉某因车祸受伤后曾于2020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监护室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20日转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车祸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外后壁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主动脉弓夹层慢性期、假性动脉瘤形成、右侧尺骨远段、桡骨远端骨折、三角骨撕脱骨折可能性大、右侧髂骨及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电解质紊乱、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肾周积液、腹腔积液、多组鼻窦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控制血压、心率,建议骨科可就诊处理右侧尺骨远段、桡骨远端骨折,血管外科就诊主动脉夹层,我科随诊。廉某出院后于2020年6月3日向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并同时向该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申请第三项为廉某动脉夹层后续治疗费用。丰宁县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北京协知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廉某治疗主动脉夹层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廉某后续可行主动脉覆膜支架隔绝术,具体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确因结案需要,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及心血管专科医院收费水平,建议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拾万至壹拾伍万元整。另主动脉夹层术后可出现多种并发症,如吻合口假性动脉瘤形成,吻合口狭窄、术后喉返神经损伤等,因术后并发症的发生难以预估,故无法对其并发症发生的费用进行具体评估,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廉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诊断的疾病中包括有“外伤后主动脉夹层”,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建议到血管外科就诊动脉夹层,因此可以认定廉某后续治疗主动脉夹层具有必要性,因治疗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廉某及其丈夫杨某2、儿子杨某1三人均受到较重的身体损害,经审查,廉某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形成的主动脉夹层需要后续手术治疗,综合考量受害人损害程度、家庭现状和维权成本,本院认为,依法一并支持廉某的后续治疗费,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原则。本院参照丰宁县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上诉人廉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第二项将原审被告董国军垫付的费用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董国军不符合裁判规则,应将原审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纳入原审原告的赔偿范围,可判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给垫付的原审被告,或在垫付的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内予以扣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廉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经济损失20779.10元;赔偿廉某经济损失507736.04元;赔偿杨某1经济损失224266.43元;赔偿杨某2、杨某1、廉某交通费3463.70元,及董国军垫付的医疗费5912.82元,上述总计762158.09元。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上诉人被告董国军赔偿上诉人杨某2、杨某1、廉某鉴定费17450.00元,赔偿杨某1补课费3500.00元,计20950.00元,扣除杨某2、杨某1、廉某应返还董国军垫付的医疗费5912.82元,董国军再支付给杨某2、杨某1、廉某人民币15037.18元,限董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杨某2、杨某1、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2.00元,减半收取计5016.00元。保全费2000.00元,合计7016.00元。由被告董国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4.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10032.00元,上诉人杨某2、杨某1、廉某负担100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国智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张广全
法官助理王硕文
书记员张伟男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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