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60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7月14日因醉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2020年9月14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故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罚款二百元予以折抵罚金,罚金五千八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曲信奇
法官助理臧晓红
书记员靳妍汇(代)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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