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浙10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再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约在2014年7月相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7年3月6日,葛某交给王某聘礼,包含钻石戒指一只、彩金戒指一对、金手镯二只、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王某予以收取,金器价值为38000元,该金器均由王某出售。2017年3月9日,葛某通过其母亲冯玉红的银行账户交付给被告叶某(王某母亲)聘金82888元,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男方举办婚宴迎娶女方过门,女方陪嫁嫁妆若干。但婚宴过后,双方一直未至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约在2018年6月至7月间,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因争吵后分居。此后被告王某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原告母亲及亲戚至月子中心探望被告王某并送给被告月子钱。后来,被告王某要求与原告分手,并称小孩不是原告葛某所生。在庭审中,被告方明确表示被告王某所生小孩并非原告所生。2019年9月间,原告葛某以被告王某骗婚为由向黄岩区公安局报案。原告葛某、被告王某均在公安机关作了笔录。2020年11月18日,该院就被告方提出的嫁妆返还问题至原告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现场勘验,原告母亲及代理人张再辉到场,被告方拒绝派人到场。经勘验,该院确认嫁妆如下: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絮四条、四件套一套、不锈钢脸盆四只、铅桶一只、白玉瓷餐具一套、茶杯具一套、热水瓶两只、被子(不含被套)三条、枕头八只、垃圾桶两只。另查明,被告王某父母在临海市经营塑料机加工业务,原告葛某在被告王某父母家从事机修、调配人员等工作,直至2019年8月,被告叶某及其家庭成员多次发放工资给原告,其中包括2018年1月23日、2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等。原告葛某家庭与被告王某家庭存在资金上的往来。被告王某与王宇杰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葛某与王某缔结了婚约关系,但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王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葛某与王某之间的婚约关系自然解除,王某应当返还彩礼。对于彩礼中的聘金82888元,被告方答辩称已于2017年5月27日转账给原告父亲葛海清20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2月25日转账给原告葛某各10000元以及于葛海青去世时返还20000元,因葛某曾经是被告家里的员工,被告叶某及其家庭成员多次发放工资给原告,双方家庭亦一直存在财务往来,被告王某在黄岩区公安局的笔录中也没有提出双方往来的钱是用来返还聘金的,因此,被告方无法证明其支付给原告及其家属的钱是用来返还聘金的,对其要求从聘金中予以折抵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彩礼中的金器,被告辩称金器均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出售,并用于归还葛某的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某在黄岩区公安局的笔录中也没有提出金器出售用于归还赌债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结合王某在黄岩区公安局笔录中认可的金器价值38000多元以及聘金金额,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葛某彩礼(包括聘金及金器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告答辩称购置嫁妆价值61212元,为此该院现场勘验了存放于葛某住所的嫁妆情况,对于其中能确定的嫁妆予以了确定。对于已确定的嫁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要求按价值折抵,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取车钱30000元、月子钱8000元、婚宴酒席费用150000元,非属于彩礼范畴,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叶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彩礼共计95000元;二、原告葛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嫁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絮四条、四件套一套、不锈钢脸盆四只、铅桶一只、白玉瓷餐具一套、茶杯具一套、热水瓶两只、被子(不含被套)三条、枕头八只、垃圾桶两只。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3元,减半收取3131.5元,由原告葛某负担2231.5元,被告王某负担9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某为与上诉人王某缔结婚约,而向上诉人方给付彩礼,后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葛某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关于聘金,上诉人称收到聘金82888元,60000元已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实收聘金只有22888元,一审法院没有将已退还的聘金60000元予以折抵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葛某在王某父母处工作,王某父母多次发放工资给葛某,双方家庭之间也存在经济上往来,结合上诉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并未提到退还聘金一事,本院无法确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葛某及其父母的款项,就是退还的60000元聘金,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聘礼,上诉人称彩礼中的金器均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出售,并用于偿还葛某的赌债,同样缺乏相应的证据,并且王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也未提及此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王某返还葛某彩礼(包括聘金及金器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基本合理。至于上诉人王某的嫁妆,一审法院经现场清点后确定返还给上诉人王某,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嫁妆实物应折合人民币61212元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王某、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邬卫国
审判员胡精华
审判员阮丹军
书记员严凌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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