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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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赣098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樟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樟树市联合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赣K×××××超限车辆撞毁执法车辆逃逸现场情况、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志林、付刚、熊金胜、习成斌、陈江海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照片、车辆损毁照片;6.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属代其赔偿了受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安平
书记员程海琳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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