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270号
原告:杨某某1,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杨某某2,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杨某某3,女,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肖某某,女,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凤台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古城小学大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6682L。
法定代表人:王纪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媛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B座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7055241W。
负责人:李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婷,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03日0时0分许,杨太生(系原告肖某某的丈夫,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的父亲,身份证号码3622221957××××××××)驾驶星月牌二轮电动车沿新中源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新街镇陶瓷基地新中源陶瓷厂门口路段218省道244KM+200M新中源北路,与被告一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太生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太生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0日早9时许死亡,该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9831202000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太生与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出具后,被告一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宜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9831202000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杨太生被送往高安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7808.68元。被告二为杨太生垫付了49700元款项,其中700元是被告二购买了护垫给杨太生使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太生在江西格仕祺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被告一驾驶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二所有,被告一系被告二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二为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20年10月1日0时至2021年9月30日24时止,2020年10月12日0时至2021年10月1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合法驾驶。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二、三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户口本、银行明细打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打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太生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一停放在路边的皖D×××××/皖D×××××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太生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0日早9时许死亡,经高安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太生与被告一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比例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经宜春市公安交警部门复核维持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二为事故车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按事故责任5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二承认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的驾驶员,但对于被告一是否与被告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表示不知道,被告一是否是被告二的雇员被告二是十分清楚的,而且,被告二明确表示被告一是其公司的驾驶员,故对于被告二的上述表述已经构成了拟制自认,应当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一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二来承担。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一、全省法院受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如涉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椎计算,均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3日,故应适用上述意见规定,即杨太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椎计算,对于被告三辩称的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差价扣除问题。被告三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差价,鉴于保险条款中确实有该约定,本院酌情按照10%比例扣除该非医保用药差价,该差价部分由被告二承担。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三辩称目前法律已经取消上述费用的赔偿,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金额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8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690元(6天*115元/天),误工费900元(4500元÷30天*6天),丧葬费38065.6元,死亡赔偿金655452元(参照2020年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8556元/年*17年=655452元),电动车修理费酌定1000元,购买护垫费用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上述损失合计816746.1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700元由被告二承担,余款810046.28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5523.14元[(810046.28元-199000元)*50%]。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非医保用药差价部分外,其余部分返还给被告二。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肖某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04,523.14元;
二、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肖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凤台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43,000元垫付款项;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5元,减半收取为4,777.5元,由被告凤台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建
书记员李芸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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