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3、丁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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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皖16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3,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4,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女,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1,女,汉族,2006年8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殷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2,男,汉族,2011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殷某2母亲。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超,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王某系殷彪之妻,殷某4、车某、殷某1、殷某2为殷彪的父母、孩子。2018年7月14日丁某借款,殷彪担保,给殷某3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殷某3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担保人:殷彪、借款人:丁某,2018年7月14日,此款丁某、殷彪共同使用,转入殷彪账户,月利2%。此条除“担保人殷彪”字样殷彪签名外,其余全系丁某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殷彪生前担保借殷某3款,其签字担保行为属于信用担保,与担保人人身紧密相联系,不能转为债务继承;该笔借款有条有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借款人丁某认可合伙经营使用,应当由借款人丁某偿还;鉴于担保人殷彪参与收款,条据约定共同使用,借款因担保风险,丁某可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不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殷某3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殷某3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是否有利息;2、丁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殷某4、车某、殷某1、殷某2应否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借条明确载明“月利2%”,借款人丁某对系其书写亦无异议,一审认定利息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因本案一审立案时间系2020年11月2日,故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借条约定的月利2%高于殷某3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丁某对借条及利息系其书写不持异议,故丁某与殷某3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借条下方丁某书写“此款丁某、殷彪共同使用,转入殷彪账户”,故虽然殷某3实际将出借款项交付殷彪,系接受丁某指示交付,故借款实际交付,丁某与殷某3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故依。借条,丁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否系殷彪实际使用,系殷彪与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丁某可以另行解决,且双方亦未约定按份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影响其对全丁某借款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丁某承担50%民事责任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自己不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之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虽殷彪已故,但他的保证之债不因死亡而消灭,应由保证人殷彪的继承人以殷彪遗留的财产替代履行。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王某、殷某4、车某、殷某1、殷某2作为保证人殷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殷彪的遗产,故殷某3诉请王某、殷某4、车某、殷某1、殷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殷彪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利息的部分内容在殷彪签字之下,且系丁某书写,故不能确定殷彪签字时,借条上书写有利息,因此殷彪仅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殷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
二、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殷某3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王某、殷某4、车某、殷某1、殷某2对上述债务本金200000元在继承殷彪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殷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丁某、王某、殷某4、车某、殷某1、殷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亮
审判员周腊梅
审判员任静
法官助理郜志鹏
书记员张影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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