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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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1)湘102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郴州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从李福勇(另案处理)处得知租售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解码器、身份证信息及绑定手机卡)有利可图的信息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桂阳县城以800元每月每套的价格收购了王雪、王某(另案处理)、李能权、陈志军等人共计13张银行卡提供给李福勇,非法获利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一万元,并退出全部赃款二千六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王某、王雪、李能权、陈志军等人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得知租售银行卡可获利的信息后,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以每月800元的价格租售4套自己的银行卡四件套给李福勇,非法获利5600元。经查实,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0618)进账金额共600余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1551)进账金额共310余万元,其邮政银行卡被用于收取杨某被电信诈骗案资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一万元,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五千六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流水、电诈平台调取资料、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武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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