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452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
主要负责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0日,刘某、赵某(甲方)与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乙方)签订1份《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90000.00元。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额度借款,系指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5日(下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申请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房,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单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乙方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为准,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借款人发生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刘某、赵某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按捺。同时,双方还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借款人的送达地址为蛟河市××镇。2017年4月10日,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制作了《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名称为刘某,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975‰,贷款用途为购建房屋,贷款金额为90000.00元。”刘某在该《贷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捺。当日,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将90000.00元汇入刘某账户。2018年4月5日,刘某、赵某仅偿还借款期间利息0.12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8612.88元、复利及此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刘某、赵某与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刘某、赵某共同向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借款90000.00元,虽然偿还了部分借款期间利息,但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刘某、赵某应当共同向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8612.88元,以及复利和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8612.88元,复利(以861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975‰计算),以及逾期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6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刘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君
书记员白林伟
(本件6页,印10份)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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