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430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卢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卢某母亲曾于2017年向李某借款1万元,于2018年9月偿还本金6000元。卢某就以上借款于2020年1月18日为李某出具了金额为5200元的借据,其中包含借款利息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卢某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证并承诺由其偿还欠款,李某同意卢某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或行为表明李某同意由卢某独立承担本案债务,故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关于并存式的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适用该规定,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李某请求卢某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李某主张借条中的1200元是1万元借款本金在2018年的利息,其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卢某已经出具借条同意偿还该利息,现既未提出正当理由,又不同意按照其出具的债务凭证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余款25元退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玉占
书记员张梦茹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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