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124民初375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现金借款,当时没有写借条,后经原告周某某催还借款,被告未能还款,遂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某某因经济困难于12月23日借周某某四万五千元(45000元),双方商议同意还款阴1月内为识。”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划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段计算逾期利息,逾期时间为农历2013年1月底即阳历2013年3月11日的第二天。被告刘某某提出“实际借款4万元,5000元是利息,且已偿还12500元”的辩解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如果双方约定按4万元本金每月利息5000元计算,本息的总和比本院只支持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本息总和要大得多,对被告更为不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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