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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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吉06民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吴某通过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了白山市浑江区隆府大厦小区5单元29层03室房屋的安置房票并入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34平方米,安置面积、相关补助及附属物补偿共计153800元。吴某向该小区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
任某系白山市浑江区隆府大厦小区5单元29层05室房屋业主,其在装修过程中将入户门向外扩展改建,侵占了部分公共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问题。本案中任某将家中的入户门向外扩展,该行为不仅侵占了公共面积,改变了楼道内的通风状况,也影响了吴某作为业主对公共通道、公共面积共同管理的权利,任某以其侵占公共面积未妨害吴某物权为由主张吴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故吴某请求任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法院予以支持。任某主张因涉案楼层通风存在问题,其为了保障该楼层住户和自身免受通风的不利影响才进行整改,但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吴某主张2万元的损失,证人吴井文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吴某提供的《买卖房屋合同》之间相互矛盾,第一次看房的时间不应当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准在楼里楼外乱扒乱砌”,吴井文、吴某作为该合同的甲方并没有违反这一约定,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且证人与吴某系父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万元的损失确实发生及该损失结果与任某改建入户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吴某请求的2万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某作为白山市浑江区隆府大厦小区5单元29层05室房屋业主,在对其房屋装修过程中将入户门向外扩展改建,侵占了该楼层部分公共面积,其行为侵害了吴某作为该楼层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将侵占的楼层公共部分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任某上诉称吴某应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投诉,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并未判定其违规,吴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某二审主张吴某向其道歉并赔偿误工费600元,因其一审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吴某二审答辩中所提出的相关请求,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綦家通
审判员林梅
审判员闫靓
法官助理何姗姗
书记员李佳玮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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