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1)晋0428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于长子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斌,山西载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长子县晋西牧业专业合作社设立,业务范围为肉牛养殖,赵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至2015年期间,赵某某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承诺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回报,通过合作社理事会成员和社员代表等人,向社会公开口头宣传可以现金或玉米、牛等实物折价入社,可获得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利息或分红,三个月后可取可存。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合作社社员代表,通过口头宣传合作社的上述承诺,向樊某等37户村民吸收存款及实物价值共计1039900元,该37户村民从合作社分得红利111957元,李从中获利(工资)77680元。截止2019年合作社向37户村民共退款232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股金本、情况说明及涉案存款人员在合作社存取款情况统计表、工资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1、常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大)、王某1、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4(小)、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李某14、郭某1、李某15、祝某、王某2、杨某1、郭某2、李某16、朱某、李某17、樊某、李某18、李某19、李某20、李某21、杨某2、牛某、王某3、申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长子晋西牧业专业合作社社员代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头宣传,向社会公众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赵某某的合作社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退缴部分获利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至长子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剩余违法所得6968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松林
人民陪审员柴建国
人民陪审员柴建平
书记员许洋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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