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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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283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7大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7大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7二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7三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7四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7五妹。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田辉,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
指定辩护人张炜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朱红,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安市金亿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历海燕
职务:经理
住所地:迁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
负责人:靳向东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田辉驾驶冀B×××××号/冀B28JA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7相撞,造成王某7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王某7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田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7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田辉已调解并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田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一、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田辉主动到迁安市投案。
二、本案中冀B×××××号/冀B28JA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迁安市金亿嘉运输有限公司。
三、本案中冀B×××××号/冀B28JA挂号半挂牵引车于2019年11月12日以迁安市金亿嘉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1月12日十五时起至2020年11月12日十四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并于同日以迁安市金亿嘉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1月12日十五时起至2020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四、被害人王某7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5720元;2、丧葬费人民币37887.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317.8元;5、医药费人民币124.98元;6、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7750.28元。
五、2021年1月7日,被告人田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辉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辉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田辉的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辉所驾驶的冀B×××××号/冀B28JA挂号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10324.9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田辉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辉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安市金亿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9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人民币609682.77元),但被告人田辉所驾驶的冀B×××××号/冀B28JA挂号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人田辉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安市金亿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人民币609682.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田辉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安市金亿嘉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提出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运尸费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7.7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国良
审判员徐富
人民陪审员田义国
书记员韦平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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