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环卫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陈某1之儿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敬,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某1,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朴某1系朴某2之子,朴某2于2020年10月15日死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2018)京0107民初13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月26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甲方)与陈某1(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乙方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号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以下简称2号房屋),被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65.92平方米。2010年1月3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甲方)与陈某1(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拆迁安置的拆迁补偿总款是3458707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价款632400元。2010年2月8日,房屋拆迁部门向陈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拆迁款2826307元,同日转给朴某1拆迁款2026307元。
陈某1提交拆迁(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一份、(2005)石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调解书、石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朴某2在2号院落处建房91.06平方米,应就所建房面积取得相应补偿款。朴某1认为朴某2出资在2号院落建房面积不止91.06平方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按照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号房屋被拆迁后,房屋拆迁部门将陈某1所得补偿款汇入到中国建设银行陈某1名下的账户中,法院调取了该账户转账凭条四份,其中,2010年2月8日从该账户向朴某1转账2026307元,系朴某1代陈某1办理;2010年2月9日该账户向陈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该笔业务系陈某1办理,同时还有二笔存取业务均是陈某1签字办理。
朴某1提交了2009年7月14日陈某1与朴某2的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房子建成后各分一半补偿金”,有陈某1、朴某2签字,双方对此内容均认可。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1、朴某1提交欠条二份,分别载明陈某1欠朴某1人民币57万元、145万元,落款处有陈某1的签名和指纹,时间为2010年1月16日。朴某1表示双方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两张欠条只是对陈某1与朴某2所签订协议书中拆迁款具体分割数额的明确,陈某1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是自己的签名和指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2、朴某1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均系陈某1本人签名,协议书载明2号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有3458707元,其应当知晓协议书的内容。而且补偿款落实到陈某1的账户中,故其应当知晓拆迁款具体数额,其主张直到2019年才知晓拆迁款金额有28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陈某1对此认为,拆迁协议原件一直在朴某1控制下,自己一直没有见过协议书原件,所以从2010年至2019年陈某1一直不知晓朴某1取走了200多万元的拆迁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第一,2010年1月26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2010年1月31日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均系陈某1本人签名,内容中已经包含了拆迁款的数额,陈某1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拆迁所得拆迁款项的数额;第二,陈某1于2010年2月9日办理包括转账80万元的三笔业务,其应当知晓该拆迁款存折的内容。其主张不知晓所得拆迁款总额的意见,不符合常理;第三,本次拆迁是整个地区的拆迁,不仅针对陈某1一户,该地区有相应拆迁政策,陈某1应当知晓拆迁利益的基本内容。故陈某1主张自己不掌握拆迁协议及拆迁款存折原件,直至2019年才知晓侵权行为发生的主张,不属于法定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可知,陈某1应当于2010年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直至2019年陈某1才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朴某1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陈某1要求返还拆迁款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某1主张其于2019年才知道朴某1私自将拆迁补偿款转走200余万元,朴某1否认是私自转走,双方已约定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划分,并提出陈某1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朴某1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审查陈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陈某1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陈某1主张涉案款项是拆迁款而应比照物权请求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所谓应到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和具体的义务人。本案中,陈某1主张其于2019年才知道朴某1私自转款一事,法院应以一般人标准加以判断权利人是否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义务人。1.陈某1在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后应对拆迁部门给予的补偿款总额及发放时间是知晓的。2.本次拆迁是整个地区的拆迁,不仅针对陈某1一户,该地区有相应拆迁政策,陈某1拆迁时就应当知晓拆迁利益的基本内容。3.陈某1于2010年2月9日办理包括转账80万元的三笔业务,其应当知晓该拆迁款存折的内容。其主张不知晓所得拆迁款总额的意见,不符合常理。由此,陈某1应当于2010年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其直至2019年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磊
法官助理李昊婷
书记员李佳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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